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8號及87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
1年5月、4月、9月及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30日。又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及殘刑2年5月30日經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明」交付由不詳管道取得之乙○○○所有,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華映公司停車場遭竊之郵局提款卡1張後,甲○○遂持該張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鎮○○街○號之中華郵政員樹林郵局,以不正方式在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密碼後,領取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得手後交付22,000元予阿明,將其中10,000元留為己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乙○○○於關西郵局之存摺明細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