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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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削尖吸管壹支、黃色橡膠條貳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本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3之4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1日晚上
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0個、注射針筒16支、削尖吸管1支、黃色橡膠條2條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0個(因含有毒品殘渣而無法析離),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6支、削尖吸管1支、黃色橡膠條2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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