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出監,並於94年7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某時在桃園區某地點,在其所有之汽車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0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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