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周曉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葛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佯稱其友人經營特種行業需資金週轉,每月以3分利計算利息云云,原告遂自92年起陸續交付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初尚有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然約半年後即無下文,原告為此要求被告須負責將上開借款向其友人要求返還。被告於97年5月間以其友人無力清償為由,而代為交付其友人「許正雄」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為CH546432、CH546433、CH546434,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作為上開借款之債權證明。詎上開本票竟係被告所偽造,其偽造本票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083號起訴在案。而被告於交付本票後,雖於97年6、7月交付原告各1萬元、同年8月至10月交付原告各5,000元,然此後即未再還款,經兩造彙算未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於97年11月22日簽訂立據(下稱系爭立據),承認積欠原告300萬元。而被告雖於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1197號稱上開款項係屬投資而非借款云云,然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被告始有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之必要,若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原告應屬股東身分,但原告從未參與被告所經營特種行業,被告亦從未交付任何與特種行業收入盈虧帳冊等相關資料予原告,益證兩造間絕非投資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立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言明利息3分,按月付息,而原告所稱之300萬元債務,事實上係280萬元欠款加上20萬元之利息。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10月每月還款1萬元,合計已還款25萬元,被告應僅餘255萬元債務。茲因被告目前尚有車貸需清償,爰請求原告將上開債務減少為180萬元,至於利息則依中央銀行兩年平均存款利率為準,被告每月願先還款5,000元,待車貸清償完畢後,再每月還款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92年間起,原告陸續交付被告借款共280萬元,兩造確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始終未還款,兩造遂於97年11月22日彙算此前之本金280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由被告簽立系爭立據,承認積欠原告300萬元之債務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0-41頁),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立據影本一紙(原證三)為證,堪認兩造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至97年11月12日以系爭立據成立另一債務和解契約等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辯稱積欠原告之債務應以280萬元之借款本金計算、並非300萬元一節即非可採:蓋兩造間既由被告繕具系爭立據,承認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共計300萬元,故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依約即得向被告主張償還約定之300萬元債權金額,其理至明。而被告另辯稱其自96年9月至98年10月間已還款25萬元云云,詢其是否提出證據證明,則謂:因與原告曾同居,有些金額是匯款,有些則為現金交付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被告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信其辯詞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立據之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債務,「目前每個月還1萬元整,以後要增加償還,…還完為止」,顯見兩造就該和解債務定有即期履行之清償期,且經原告以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等催告被告償還(如原證二所示),被告迄未償還,顯已陷於債務遲延,則原告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立據即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