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內,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嗣於94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9日12時許起至95年1月1日8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村72之6號之住處廁所內及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工地廁所內等處所,平均3天施用1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9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1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牛稠溪大排水溝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24000405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雖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2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4ng/ml,而安非他命類濃度亦已達123ng/ml,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即8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況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23日法醫毒字第09400052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13656號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自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內,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嗣於94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
0.9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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