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前因犯重利、妨害自由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