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忠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火炎~B法官蕭惠芳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