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明知其發票、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面號ACD0000000,面額新臺幣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係其交付予乙○○,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報遺失,且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此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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