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明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萬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萬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前、青年路東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起駛並迴車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迴車,致與 吳幸娟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吳幸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吳幸娟另受有右小腿挫傷及磨損或擦傷、左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並使吳幸娟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倒地之後,向東北方向滑行,再與 楊碧芳 所駕駛,沿青年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致楊碧芳因而倒地受傷(楊萬明涉嫌過失傷害楊碧芳部分,未據告訴)。楊萬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楊榮瑋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7幀、吳幸娟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幀、楊碧芳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5幀、自前開處所附近設置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8幀在卷可按。從而,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迴車,致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被告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楊萬明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再經被告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楊萬明駕駛小客車,起駛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至臺南市車鑑會疏未認定被告迴車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再行迴轉,同為肇事主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楊榮瑋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具狀陳述時,雖曾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不知反省其自身之過失,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辯稱:伊係於迴轉完畢,行駛於青年路西向快車道約20餘公尺之後,始為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乃偏行至伊行駛之車道云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核交字第3089號偵查卷宗第12頁正面、反面);其後,又具狀辯稱:伊乃迴轉之後,行駛24公尺,始被撞擊云云(本院卷第19頁),直至102年3月19日始具狀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