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
需繳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
上每月加計付600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7萬0756元未為清償。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2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經登報公告,慶
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信函通知被
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
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756元及自9
5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換言之,
違約金債權係從屬於契約,而非從屬於個別債權。而依原告
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
關係而為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主張。況上開違約金加計利
息已逾15%、20%之限制(銀行法第47條之1、民法第205條)
,自亦屬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此不論原債權人抑或
債權受讓人皆同。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0756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