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77號、第21636號、第2035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0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連續於開戶後之翌日,在高雄市區之不詳處所,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陳先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綽號「陳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3年7月19日20時許,以電話向甲○○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6日20時20分許,分別將其所有之存款9萬9,999元(另17元為手續費用)及6萬8,987元匯入附表編號一、二之帳戶內。(二)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謊稱其夫之證件遭人盜用請領信用卡後盜刷,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7日13時20分及23分許,分別將其所有之存款3萬5,232元及2萬8,663元匯入附表編號三之帳戶內。(三)同年月28日14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之簡訊向 張妙真 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張妙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15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存款9萬9,983元匯入附表編號三之帳戶內。嗣因甲○○、乙○○及張妙真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張妙真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存摺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提供帳戶予「陳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連續向被害人甲○○、乙○○及張妙真詐取財物,自應論以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其先於93年7月15日提供附表編號一、二之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甲○○,再於同年月22日提供附表編號三之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乙○○及張妙真,上開二幫助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曾於88年間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遞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作為方便行騙財物之工具,造成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且被害人甲○○、乙○○及張妙真受騙之金額非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且犯罪所得之金額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敘明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另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經被告賣予「陳先生」,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號│開戶時間│開戶銀行│帳號│├──┼──────┼─────┼──────────┤│一│93年7月14日│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行苓雅分行││├──┼──────┼─────┼──────────┤│二│93年7月14日│富邦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行前鎮分行││├──┼──────┼─────┼──────────┤│三│93年7月21日│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0000000││││業銀行前鎮│││││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