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1公里處,查獲扣案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獵槍為違禁物,聲請沒收之。
二、下列之物沒收之: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㈢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扣案子彈17顆之事實,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審核無訛,而上開獵槍,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之,經核尚無不合,當應裁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