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開立之掌電字第A7K300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列「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應補充為「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該通知單為一式二聯,僅於通知聯存根上簽名,且無複寫功能)」,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所涉及法律之修正僅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7K300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上被通知人欄內,偽簽「甲○○」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行政裁罰責任,冒用「甲○○」之名,影響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甲○○」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7K300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上被通知人欄內,偽簽「甲○○」姓名而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向警員行使,爰不諭知沒收,僅該通知單(通知聯)存根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