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即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段○○○巷○○○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289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2於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乙○○前已依訴訟程序取得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立)字第820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乙○○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66,177元,並取得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97年度促(亥)字第66378號執行命令,經訴外人(即執行命令之義務人)扣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將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最後一次執行移轉日止,共餘債權金額本金768,517元尚未獲得清償,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乙○○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7月21日查調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即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段○○○巷○○○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289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2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乙○○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在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乙○○為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丁○○對被告乙○○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絛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
(四)並聲明:⒈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及其上
同段195建號即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段○○○巷○○○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289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2(即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3月26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所為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於96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6年3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