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向乙○○索討債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台南市○○○路○段○巷十五之二號乙○○住處,期間甲○○又向乙○○索討前所積欠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及其女丙○○即要求甲○○離去,惟甲○○仍持續留在屋內不肯離去。嗣乙○○即囑丙○○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台南市○○○路○段○巷十五之二號乙○○住處,向乙○○索討前所積欠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及其父親乙○○當時並未要求他離去,且一旦立即離去,又怕丙○○、及其父親乙○○事後誤會其係小偷,所以我等警察來了才離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乙○○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偵查中證述綦詳。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接受警訊時亦坦承:「於言談中丙○○知其父親無錢還我,她(丙○○)就要趕我出去,我並未立即離開」等語,衡情被告於接受警訊時之訊問,較不及思索利害關係,對相關情形記憶較清晰等情,所述應為真實。此外,復有報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入他人住宅後,受退去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酌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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