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均按月息八點七五厘計付,並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被告甲○○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加收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償還本金後尚欠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原起訴狀記載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嗣減縮如上),而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繳納,至今從無來往(其違約金係以股息抵繳),顯然違約,依借據當時之利息利率已調整為月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尚欠本金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紀錄、支出轉帳傳票各二件、貸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台南市人民團體備案證書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均按月息八點七五厘計付,並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被告甲○○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加收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償還本金後尚欠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原起訴狀記載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嗣減縮如上),而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繳納,至今從無來往(其違約金係以股息抵繳),顯然違約,依借據當時之利息利率已調整為月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尚欠本金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紀錄、支出轉帳傳票各二件、貸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台南市人民團體備案證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