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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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贓物罪前科)係設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之「吃神廣東粥」飲食店(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方由其子 蔡元豪 以吃神平價冷飲專賣店名稱辦理事業登記)之商號負責人,其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接獲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神公司)所發之告知「吃神」業經該公司取得使用於粥類等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專用權,要求停止使用之存證信函起,即明知「吃神」原係由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並依法取得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粥類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核准移轉登記該權利予稱食神公司,仍未經食神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在上開營業處所,惡意使用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吃神」二字,作為其飲食店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粥類)之業務,經該公司要求停止使用,仍不停止,復繼續惡意使用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停止。
二、案經食神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乙張、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乙份等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圖樣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坦白認過,且已與告訴代表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即擅在上開營業處所,惡意繼續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之「吃神」二字,作為其飲食店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粥類)之業務,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接獲簡稱食神公司所發前開存證信函後,方知「吃神」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註冊商標,取得專用權,在此之前並不知此情,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代表人甲○○於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自足認屬實。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間尚難認有惡意使用該商標之情事甚明,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至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自白其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南市○○街○○○號開設另家「吃神廣東粥」商號,經營賣粥類業務云云。惟本件告訴人僅對被告前前開設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之「吃神廣東粥」飲食店,發函請求停止使用「吃神」之商標圖樣,並未發現被告尚另在台南市○○街○○○號開設另家「吃神廣東粥」,亦未併對該商號為停止使用該「吃神」商標圖樣之請求,此一事實,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故被告此部份所為,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復未就此部份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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