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十三號
抗告人甲○○關係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並未依期補正。是原審就抗告人上開起訴事件,以迄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官信成~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