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朋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朋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再被告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9MG/L(即每公升0.69毫克),復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2項為不合格,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吳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9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吳朋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路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朋駿曾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4月20日19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海產店,斷斷續續飲用士高威士忌,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分許,為警在萬里區萬里加投156號前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朋駿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