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詹婉君 再審被告 林素珍
即 安利 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9
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於04年7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前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4年簡上字第18號卷第225頁、第226至230頁、第23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給付報酬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104年
7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2年5月11日委託再審被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售價應達新臺幣(下同)645萬元,然再審被告偽稱訴外人即買家 周秦 僅肯出價550萬元,迫伊降價出售系爭房地,嗣於同年月23日復簽定「賣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服務報酬15萬元。然伊從未主張再審被告未提供市場交易行情有違誠信原則,而係主張再審被告有上開詐騙情事,且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契約均未給伊至少3日之契約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亦未符合內政部104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合稱內政部函暨定型化契約版本),原確定判決使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關於本件交易記載係以「非仲介成交」方式完成,而依據伊與僑馥公司履約保證部客服人員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可知,本件確實為「非仲介成交」,再審被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仲介報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內政部函暨定型化契約版本及系爭錄音內容,自有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上開詐騙情事,且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契約均未給伊至少3日之契約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非複雜,文字淺顯易懂,參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變更內容右欄之「變更後價金600萬元」等語下方簽名,及於其他特約條款欄之「服務費含代書費總計15萬元」等語右方簽名,且「服務費含代書費…」之文句左方尚有以手寫「服務費10萬」等語後再劃「X」刪除該記載等情,顯見再審原告就委託原審被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旨、委託價格及服務報酬為15萬元等均已瞭解,而與再審被告約定明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其次,再審被告試圖藉相關銷售技巧,達縮小買賣雙方對買賣條件之歧異,俾使買賣契約得順利簽訂,縱再審被告於過程中曾向再審原告表示買家僅肯出價550萬元,惟嗣後既仍由雙方親自以600萬元成立契約,自無礙於再審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所屬居間人之認定,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得立於居間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報酬15萬元,再審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約定內容,主張未經提供合理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確定判決另敘明原審被告未於系爭承諾書內提供交易行情,無悖離誠信原則等情,僅係補充說明本件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所規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此外,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應如何調查、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問題,並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件乃係簡易訴訟案件,自始即非所謂「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惟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即應較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優先適用,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拘束,而得依本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裁判,自不待言,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內政部函暨定型化契約版
本及系爭錄音內容證據云云。惟查,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固記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所瞭解已如前述,則縱使有再審原告所指在簽約前未經有3日之審閱期,惟其已充份瞭解契約內容,自不能事後又以審閱期間未達3日,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以規避依照契約應負之義務。又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內容,係其以電話詢問橋馥公司客服人員關於網路頁面記載「非仲介成交」之涵意為何,並非針對本件系爭房地個案所為之回答。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僑馥公司函覆表示於註記時不會查證該交易是否為仲介成交或非仲介成交,仍應依實際買賣交易情形而定,則無論橋馥公司履保時勾選「非仲介成交」或「仲介成交」,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亦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核與前開再審事由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