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為應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處分,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顯見其對毒品誘惑之自制力有待加強,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毒偵第35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3日)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