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海洛因殘渣袋」補充更正為「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用之毒品外包裝袋(起訴書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其再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應處以刑期,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只(起訴書雖載為殘渣袋一只,惟無任何鑑定資料附卷,無從認定該包裝袋內含有毒品成分),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