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社區物管經理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次散布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文字,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妨害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社區之鄰居,僅因細故即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