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