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平日以駕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7月19日上午,駕駛牌號288-GR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欲前往台中霧峰下貨,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洪圳路口,適少年 江舜榮 騎乘牌號QTR-826號輕型機車附載少年 李彥儒 ,亦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溪往中壢方向對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在該路口左轉彎道處,貿然超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擦撞江舜榮與李彥儒共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李彥儒因此受有左胸部挫瘀傷、刮擦傷、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左膝挫裂傷、左小腿前部挫裂傷及左足背挫裂傷等身體傷害,經甲○○報警送醫急救,路人 程兆儀 見狀亦下車協助,惟李彥儒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挫傷而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程兆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
1件。㈣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件。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156137號鑑驗通知書1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當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五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