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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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惟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警詢時自首,而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9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之後,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庚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之後,上開庚、辛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壬案)。嗣上開戊、己、壬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2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後,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癸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嗣其於上開假釋中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而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3日確定,再與上開癸、甲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至104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智凱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桃19線、南崁路二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詢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而攔檢,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107年9月12日警詢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9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1次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7年9月12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7至11頁】,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本件毒品,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施用次數1次、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之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如此吸毒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吸毒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宜自己早日回頭,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才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