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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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賴張愛華
訴訟代理人 俞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於法不合,原
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
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異動索引(包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包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四、提出彰化縣○○市○○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3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包含權利人姓名、年
籍請勿遮隱)。
五、敘明系爭3房屋之鐵皮加蓋建物(下稱系爭3地上物)分別
占用彰化市○○段○○○○號土地之面積為多少,並以地籍圖
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正確之
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