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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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憲聰 相對人坤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港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業已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故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9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承攬報酬等事件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除有本院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19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13901號函可憑,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該院民事執行處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屬實。然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所定得以停止強制執行事由,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確定前,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已難認有據。況且,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中即已載明債務人(即聲請人)業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清償債務,故該執行案件業已終結,執行處亦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亦曾受囑託執行聲請人財產(案號: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89號),然本院向該院確認執行進度時,該院執行處亦表示業已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將撤銷執行命令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執行程序顯已終結而無從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日後苟遭廢棄或變更,聲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賠償,上非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