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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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營業小客車261-NJ號沿和平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我行駛的和平街已變黃燈,我就往前行駛,至景安和平路口時與乙○○所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AF3-533號發生碰撞致對方倒地等語。是以被告斯時所行駛之和平街路段,其交通號誌既已顯示為黃燈,通常即轉換為紅燈之常情觀之,被告到達肇事地點時,該交通號誌應已轉換為紅燈,再參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應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查: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故車輛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在未到達該路口停止線前之一定距離時,一般應可同時見到兩個顯示相同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惟越接近停止線,因行車視線角度及車頂遮蔽之關係,逐漸無法見到己身所處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而僅能看見對面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當時車輛或可能係已接近(或超越)該處路口停止線,而看見對面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乃繼續往前行駛通過,尚難遽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又告訴人之指訴,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即目擊證人、現場監視錄影等)足以佐證核實下,原審乃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