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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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
丙○○丁○○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計新台幣65,8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0,000元〈計算式為:866,000×5=4,330,000〉,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5,80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計65,800元。又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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