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人 陳正麒 上列被告因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確定決定(96年度台覆字第73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理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正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3月29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始經法院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於同年9月21日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其共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違法執行177日,依法提出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6年台覆字第73號決定書均駁回請求賠償,上開決定書所依據駁回之條文,顯與憲法抵觸,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重審(聲請人誤載為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定、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
24號覆審決定書等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正麒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該案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台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案號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