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 蕭文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文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㈡有前條(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916,826元,前於102年1月25日提出每月清償3,080元,6年共72期,清償總額221,76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約3.2%,其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本條例第60條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又查債務人財產歸屬清單顯示名下有一筆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500,000元,目前所提出更生方案顯低於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221,760元小於2,500,000元,違反清算保障原則),經函詢債務人,其無法提高同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新更生方案,亦無法提出鑑價證明證實上開財產已無價值,本院應不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亦於102年4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債務人有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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