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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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GANESANR.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GANESANRAMASUBRAMANI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ANESANRAMASUBRAMANI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4
9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