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名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簡字第5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暨罪刑宣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施用毒品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