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俊輔佐人張清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俊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猶貿然前進,適有 曾宏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曾OO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詎黃偉俊於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不但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其肇事過程仍為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經警追查車牌號碼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OO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乃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傷勢尚稱輕微,被害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案發數日後之101年10月31日,立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錢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犯後立即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有悔意,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清寒、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