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巧惠
被   告  羅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房
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0○樓房屋(系
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該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被告五倍之違約金新臺幣1,335元。(四)第一、二、三項
之請求,請宣告准許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特定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四)第
一、二、三項之請求,請宣告准許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6年間積欠2.
5個月租金,加上104年以前所欠的5個月租金,共計7.5
個月,總共積欠房租60,000元。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堆積大
量衣物及雜物,恐引發火災,多次勸諫被告未果,故向被告
通知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得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於原租約於105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其以
原租賃條件續租,沒有再立書面契約,堪認兩造間原租約應
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以原租約
其他約定事項為其契約內容。
四、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
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紙為
憑(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又原告起訴狀業於107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故可認自
107年3月17日起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間,已積欠2.5個月租金20,0
00元,加上104年前積欠之5個月租金40,000元,總共積欠
60,000元,扣除被告於締約時給付之押租金15,000元(參見
本院卷第8、31頁),尚有租金45,000元未給付。除上開45
,000元外,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
關係終止後迄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應依不當得利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關於給付租金之請求,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因本件給付租金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
裁判費用,原告就租賃物返還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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