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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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林辰珍
       林郭玉
       林偉鎮
       林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辰珍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嗣被告林辰
珍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9,200元
,及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
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 林東日 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遺留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
其上建物五甲段104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均
為林東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系爭房地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1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郭玉代
人所有,有害原告對被告林辰珍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辰珍、林郭玉代、林偉鎮、林慶勇間就被繼承人林東日
所遺之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林郭玉代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林偉鎮、林慶勇則以: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債務也已清
償完畢,資為抗辯。被告林郭玉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到庭辯稱:有意願與原告談還款事宜等語。被告林
辰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同旨)。經查,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申領電子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查詢記錄,顯示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0
3年8月6日即已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此有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
於102年10月15日、103年8月6日即知悉系爭房地分割繼
承登記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
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進而請求
被告林郭玉代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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