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何震東
何曉 婷
上二人共同 薛西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上二人共同 黃靜瑜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鄭凱駿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加拿大幣貳仟玖佰伍拾伍點捌柒元及新臺
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加拿大幣貳仟玖佰伍拾伍點捌
柒元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部分,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加拿大幣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其於起訴後又陸續為滿足其與被告間婚生子女鄭
○甄(下稱A女,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與被告交往會面之利
益支出費用,併於本件追加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加拿大幣8,632元及新臺幣30,048元,其中加
拿大幣6,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
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考
量原告 鄭曉婷 追加之部分確實係在本件繫屬後所陸續產生之
費用,此費用之生成雖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一,但在自
然事實之歷史脈絡暨相關證據資料援引上有密切之關連性,
為謀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認原告乙○○此部分追加
之訴,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應准允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原告甲○○則
為乙○○之父及被告之前岳父。原告乙○○與被告自94年2
月27日結婚至101年8月21日仳離,並於離婚後協議A女之
監護權由原告乙○○負擔行使後,由原告乙○○將A女接往
加拿大同住。惟:
㈠被告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考量加拿大之生活教育
環境優良,欲舉家移民加拿大,故被告於96年9月起委託原
告甲○○,向訴外人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富
公司)聯繫處理申辦被告、乙○○及A女移民加拿大相關事
宜,申辦過程中甲○○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飛達富公司簽約
費、移民申請費、護照費及永久居留權費,共計新臺幣182,
000元。
㈡被告、乙○○及A女於於101年2月25日取得加拿大之永久
居留權後,兩造雖因故仳離仍為A女之最佳利益,同意由原
告乙○○帶A女赴加拿大就學,並在原告乙○○與被告所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協議關於A女與被告
之會面交往等事項,嗣因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第4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寒、暑假期間
,A女自加拿大搭乘飛機返回臺灣,應由原告乙○○或其指
定之人陪同搭機,自臺灣搭乘飛機返回加拿大則應由被告或
其指定之人陪同搭機,被告並應支付A女及其指定陪同A女
搭機者往返臺灣及加拿大之機票費用。惟被告屢次以工作繁
忙、無法確定請假時間等為由,於A女開學前,遲未與原告
乙○○約定攜A女返回加拿大之時間,漠視A女就學權益,
或欲讓A女與不認識之成人陪同,甚至欲使A女獨自搭乘飛
機,原告乙○○為A女之最佳利益,僅得代被告親自陪伴A
女搭機返回加拿大,原告乙○○代被告陪同A女搭機返回加
拿大,陸續支出下列費用(詳細證據出處詳附表二所示),
合計支出加拿大幣8,632元、新臺幣30,048元,被告自應負
擔此部分費用:
⒈103年8月26日攜A女返回加拿大,支出原告乙○○加拿大
往返臺灣之來回機票加拿大幣1,580元。
⒉103年底寒假期間,因被告無暇至加拿大攜A女返國,兩造
約定由甲○○協助攜A女返國,被告並同意支付甲○○之機
票費用,該費用業由原告乙○○代墊支出加拿大幣1,670.87
元。
⒊104年暑假期間,原告乙○○攜A女返回加拿大,支出加拿
大往返臺灣之來回機票加拿大幣1,666.52元。
⒋104年底寒假期間,甲○○協助攜A女往返加拿大及臺灣,
原告乙○○代墊支出甲○○該次加拿大往返臺灣之來回機票
加拿大幣1,473.23元。
⒌105年暑假期間,原告乙○○攜A女往返加拿大及臺灣,支
出來回機票費用加拿大幣1,525.2元及A女自臺灣返回加拿
大機票費用新臺幣28,05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回程機
票費用加拿大幣763元【計算式:1,525.2元÷2=7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A女返回機票費用新臺幣28,053元
。
⒍105年底寒假期間,原告乙○○攜A女往返加拿大及臺灣,
支出來回機票費用加拿大幣1,670元、A女之來回機票費用
加拿大幣1,285元及原告乙○○、A女桃園與左營間往返之
高鐵費用新臺幣2,660元、1,330元之半數,即被告應給付
乙○○加拿大幣1,478元、新臺幣1,995元。
㈢綜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2,000元、原告乙
○○加拿大幣8,632元、新臺幣30,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加拿大幣8,632元及新臺幣30,048元,其中
加拿大幣6,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
國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曾向飛達富公司申辦移民加拿大相關事宜,然未曾
委託甲○○代辦移民事宜,更未由其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項費用。原告甲○○長年居住加拿大,豈可能親自前往飛達
富公司支付費用,雖原告甲○○於審理時改口稱代墊款項係
其囑由原告乙○○支付,主張前後已然不一致。縱認代墊款
項係由乙○○支付,被告大可逕委託斯時之配偶乙○○支付
,何必繞一大圈先委託原告甲○○,再由原告甲○○委託乙
○○支付,原告甲○○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乙○○本負有使A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義務,乙○○執
意帶A女至加拿大居住,增加被告與A女會面交往不便利性
,自應負擔自己與A女或陪同A女回國者之機票費用,原告
乙○○自願陪同A女搭機返回臺灣,非當然視為被告有給付
其部分機票費用義務,況依系爭協議二、㈣之約定,被告應
遲於開學一週前將A女送回原告處,故若原告乙○○人在臺
灣,被告理當將A女交予原告乙○○本人即可,非謂被告需
將A女帶至原告乙○○位於加拿大住處,又被告雖曾透過律
師 黃小芬 對原告乙○○釋出善意,終為達成共識,故亦未曾
同意給付甲○○103年底寒假期間往返之機票費用,故原告
乙○○請求103年8月26日、103年底寒假期間、104年暑
假期間、104年底寒假期間,各支出自己或甲○○來回機票
費加拿大幣1,580元、1,670.87元、1,666.52元及1,473.23
元為無理由。至原告乙○○依系爭裁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暑假期間,其回程機票費用加拿大幣763元及A女返回機票
費用新臺幣28,053元部分,當次被告已有為A女及指定陪同
搭機之訴外人 洪嘉謙 (HungChachen)購置機票;而原告
乙○○所請求105年底寒假期間之加拿大幣1,478元、新臺
幣1,995元部分,被告當次亦有覓得長榮航空公司提供陪同
A女照護返回加拿大之兒童單獨旅行服務, 嗣均 因原告乙○
○拒絕配合,被告只能退讓遵從原告乙○○之指示交付A女
,原告乙○○返回臺灣,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應自行負擔
來回機票費用,並未有額外支出,且被告已擇定陪同A女返
回加拿大之人選,係因原告乙○○堅持自行陪同A女返回加
拿大而做罷,原告乙○○自己及為A女支出之機票費用、高
鐵費用均應其自行負擔。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被
告以洪嘉謙往返臺灣、加拿大來回機票費用新臺幣41,400元
,與之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2,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委任其與飛達富公司接洽處理移民事
宜,並由原告甲○○墊付辦理移民之費用合計182,000元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甲○○就其
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暨其有為該委任關係支出費用等節
先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甲○○雖提出委託飛達富公司辦理
移民契約書、申請費用及居留權費用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2頁),然上揭契約書及付款之名義人
均為被告,則此等資料實難使本院信原告甲○○所述為真實
。原告甲○○雖又提出其女即被告乙○○之臺灣銀行帳務資
料主張各該費用均係從其借用之乙○○帳戶內所支出云云,
姑不論乙○○帳戶內之金錢究竟誰屬已非無疑,原告甲○○
所提供之帳戶往來紀錄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曾有資金遭提領
,卻不能證明其資金之流向與原告甲○○所主張墊付飛達富
公司之費用同一,則徒以此中性之資金往來紀錄亦不足使人
信原告甲○○所述為真。至飛達富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該代辦
費用印象中大部分是由甲○○與乙○○來公司以現金支付(
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然該來函亦稱其經辦之時間久遠且
承辦人員均相繼離職,則該公司究竟以何憑據為此說明甚屬
可疑,況乙○○於飛達富公司為被告代辦移民時乃被告之配
偶,夫妻間受委託代為處理帳款給付事務並非罕見,而尋常
夫妻同財共居就與舉家相關活動上之資金相互支應也非是所
罕見(毋寧以被告作為專業醫師技術移民之情況下,乙○○
不向被告索取舉家移民所需費用,轉向其娘家支借,反有違
常情),乙○○縱有持現金付款,其所持之資金來源亦未必
即出自原告甲○○所有,是此函覆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甲
○○有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由原告為其墊付代辦費用之證
明。
⒊從而,原告甲○○既不能證明自己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暨其有為該委任關係支出費用,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182,000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
⒈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主張無因管理者,必以他人對於管
理人處理之事務負有義務者始該當之,若該他人對於管理人
所經手之事務本無任何源自法律或契約之義務,則無論管理
人主觀如何判斷,均無責由他人負擔管理必要費用之理。
⑵本件原告乙○○迭經本院於首次及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請其特
定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經原告乙○○主張其係根據民法無
因管理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㈡第164頁
),然附表二編號1、3、4各項費用生成之期間,兩造業
已協議離婚並作有離婚協議乙節,此有原告乙○○所陳報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而由被告所提起改定A女監護
人之系爭裁定乃係於104年1月29日作成並於105年3月22
日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有系爭裁定及臺灣少年及家事
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2頁至第25頁背面),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方法
證明前所約定之系爭協議書曾由兩造合意終止或變更,則兩
造間於離婚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經系爭裁定重新調整之前
,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規範,要屬無疑。而系爭協議書
二、㈤固有就A女出國期間返國之機票費用負擔約定由原告
乙○○購置並向被告出示憑證後由被告給付,但就陪同A女
返國者(無論是原告乙○○本人或監護人指定之第三人)之
機票費用約定則付之闕如,則被告就該陪同者之相關交通費
用是否負有給付之義務,即非無疑。而若從契約之文義暨脈
絡解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二、㈣約定「未成年子女(即A
女)出國就學期間,女方(原告乙○○)『應使』子女於每
年學校寒暑假期間回國與男方(被告)同住…」(見本院卷
㈠第27頁),足見原告乙○○負有帶同A女與被告交往會面
之義務,若再對照二、㈤關於機票費用之約定言明「未成年
子女(即A女)出國就學期間,子女返國與男方同住之『來
回』機票由女方購買,經女方電郵出示購買機票憑證後…男
方應將機票金額交付女方」(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A
女往返加拿大與臺灣之費用係由被告全額負擔,則原告乙○
○只需負擔自己陪同A女交通之勞費相形之下亦無顯不合理
之處,甚至從原告乙○○自己提出其委任律師與黃小芬律師
以通信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鄭醫師)回覆,這次寒假大
人機票費用,他願意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6頁)顯示,被
告曾特別將同意負擔103年底寒假陪同A女返台大人之機票
費用當作善意表示,若該陪同成人之費用本屬被告負擔之義
務範疇,被告又豈會特別如此交代,益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針對陪同A女搭機者之交通費用係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方
式摒除在被告負擔之範疇以外,而此費用自當歸由負有帶同
A女與被告交往會面義務之原告乙○○自己負擔,被告對此
本不負何給付義務甚明。
⑶綜上,依原告乙○○支出附表二編號1、3、4相關交通費
用期間,兩造陪同A女返台者之交通費用應係約定由原告乙
○○自己負擔,要與被告無涉,依首揭說明,此等費用既非
被告所應負擔之範疇,縱原告乙○○為如何之支出亦不能認
係為處理被告事務而來,是原告乙○○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3、4之交通費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曾允諾負擔103年底寒假陪同A女返台
者之機票費用,業據提出兩造斯時律師通信軟體LINE之截圖
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乃係針對私下協調之溝通,並非確
定之承諾云云,然依該訊息內容「(鄭醫師)回覆,這次寒
假大人機票費用,他願意負擔,請(何小姐)盡速訂機票。
(這次寒假機票費用)小孩部分,下週匯款,大人部分,回
台時給付。PS.用(台幣)付款,以(何)開票當日的匯率
計算,將開票加幣換算成台幣,匯入(何)在高雄銀行的帳
戶。(鄭)是說,若票價確實,他願意一併付款」(見本院
卷㈠第36頁、第37頁、第39頁),除未見被告設定任何條件
,甚至明確要求原告儘快開票且清楚交代付款方式,與一般
調解或協商相互試探、談判迥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
採信。被告既曾向原告乙○○允諾支出陪同A女搭機者之交
通費用,而原告乙○○亦為此覓得A女之祖父甲○○陪同搭
機暨為被告墊付機票費用,有訂購機票收據及開票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41頁),則原告乙○○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費用加拿大幣1,670.87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⒊附表二編號5、6部分:
⑴A女返回加拿大之機票及高鐵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5、6之105年暑假期間、
105年底寒假期間,有為A女支出返回加拿大之機票費用各
新臺幣28,053元、加拿大幣1,285元及高鐵費用新臺幣665
元,業據提出中華航空國際線機票購票證明單、訂購機票收
據及高鐵車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107頁、第
10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105年暑假期間、10
5年底寒假期間已分別有為A女購置返航之機票,係因原告
乙○○介入而未使用,原告乙○○自己為A女支出之機票費
用及高鐵費用應由原告乙○○自己負擔云云,然父母仳離後
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與義務,乃基於親子關係而來,
其核心並不在為人父母者之權利、義務如何分配,而係提供
未成年子女透過一次次與囿於客觀現實不能同住之父或母相
處的機會,享受親情照顧、陪伴成長之基本人權,滿足其心
理成長過程所需之安全感與幸福感,並據此建構對於人倫、
家庭的想像,故「會面交往」所應側重者,乃源自子女對父
或母的期待(兼含物質與精神層面),其餘諸如父、母從陪
伴過程中感受到的快樂或付出的成就感等等,至多僅係反射
利益,此亦係系爭裁定附表一、㈠、⒉、⑷之規定未成年子
女(即A女)返回加拿大之機票及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即本
件被告)負擔,飛回臺灣部分,則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乙
○○)負擔之緣由(若係單純滿足被告之會面利益,則費用
理應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就A女105年暑假期間、105
年底寒假期間往返加拿大與臺灣衍生之交通費用爭議,依前
揭系爭裁定附表一、㈠、⒉、⑷所揭櫫之費用分擔精神,無
論是由原告乙○○或被告為A女之利益,甚或是A女自費,
支出從臺灣返回加拿大之交通費用,該實際提供A女受益之
交通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不因當時原告乙○○人是否在臺
灣而有不同,至系爭裁定附表一、㈠、⒉、⑸關於何方應如
何預先訂購機票、向對造告知航班或陪同搭機者資訊暨出具
委任書等,不過係使A女之雙親就A女往返臺灣、加拿大過
程能獲得更完備之資訊,其本質乃訓示規範而非被告付款與
否之條件或前提,被告以原告乙○○介入其為A女安排之返
程計畫(105年暑假期間部分是不依被告預定之105年8月
30日航程、105年底寒假期間則是不配合長榮航空公司所提
供兒童搭機服務),認原告乙○○需自己負責A女105年暑
假期間、105年底寒假期間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及高鐵乘車費
用云云,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依系爭裁
定對於A女返回加拿大之機票及其他相關費用(諸如本件轉
乘接駁高鐵之費用)新臺幣28,718元及加拿大幣1,285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原告乙○○陪同A女返回加拿大之機票及高鐵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5、6之105年暑假期間、
105年底寒假期間,有支出自己返回加拿大之機票費用各加
拿大幣763元、835元及高鐵費用新臺幣1,330元,業據提
出訂購機票收據、信用卡繳費APP翻拍照片及高鐵車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54頁
至第155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負擔
此部分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雖主張被告依
系爭裁定附表一、㈠、⒉、⑷之規定對陪同A女搭機返回加
拿大者之機票及相關費用負最終清償之責云云,惟依該條規
定所示,被告所應負擔返回加拿大之機票及相關費用乃係針
對「指定陪同未成年子女搭機之人」所生之交通費用(見本
院卷㈠第19頁),換言之,被告就該陪同人選暨其費用負有
挑選之權,依前項說明,原告乙○○、被告就未成年A女來
台與被告交往會面之權利,各負有給付加拿大飛回臺灣及臺
灣返回加拿大之機票、相關費用分擔義務,而其他諸如陪同
人選、該員之機票費用負擔則完全委諸指定之人(自加拿大
飛回臺灣由原告乙○○指定;由臺灣返回加拿大則由被告指
定),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6之105年暑假期間、10
5年底寒假期間,確有為A女預為指定訴外人洪嘉謙、長榮
航空公司之空服暨地勤人員提供陪伴A女自臺灣返回加拿大
,有被告提出其為洪嘉謙訂票暨匯款證明、與洪嘉謙以通信
軟體LINE通聯紀錄、長榮航空公司為A女訂票之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卷第94頁、第248頁㈡第30頁、第31頁),雖此
等陪同A女之安排未必符合外人觀感上之期待,然既非系爭
裁定所禁止,且對A女所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亦甚有限(至
多僅使A女在他人或空服員陪同搭乘飛行過程中產生不自在
之感受),則被告無論基於對洪嘉謙之信任或為節省勞費而
透過長榮航空公司提供之服務指定洪嘉謙或航空公司之空服
員陪同A女搭機返回加拿大,均不應任意由原告乙○○剝奪
被告選擇之利益(包含對象之擇訂及費用之負擔),此不論
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裁定附表一、㈠、⒉、⑸相關訓示規定均
然,故被告抗辯原告乙○○非其指定之陪同人員,且原告乙
○○係基於自己個人返回加拿大之需求暨對A女之關心支出
自己機票加拿大幣763元、835元及高鐵費用新臺幣1,330
元等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應屬有據,原告乙○○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加拿大幣合計1,598元及新臺幣1,33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以其為自己所指定之洪嘉謙往返臺灣、加拿大來回機票
費用新臺幣41,400元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其有為洪嘉謙支出往返臺灣、加拿大來回機票費用
新臺幣41,400元,認其得以之與原告乙○○為抵銷云云,然
依系爭裁定附表一、㈠、⒉、⑷之規定,就未成年子女A女
返回加拿大及其指定陪同A女搭機之人往返臺灣及加拿大之
機票及相關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
被告就其所指定之洪嘉謙機票費用原即負有最終負擔之義務
,此不因原告乙○○是否介入而有不同,況被告在原告乙○
○介入變更其原所安排A女返回加拿大之期程時,亦得透過
即時取消劃位並變更航班將該成人機位保留待日後陪同A女
返回加拿大時繼續使用,被告自己囿於對洪嘉謙之歉疚而捨
此不為,再將此費用轉嫁予原告乙○○負擔,實難認有理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甲○○既不能證明自己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暨其有為該委任關係支出費用,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182,000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而原告乙○○支出附表二編號1、3、4相關
交通費用期間,兩造陪同A女返台者之交通費用應係約定由
原告乙○○自己負擔,要與被告無涉,此等費用既非被告所
應負擔之範疇,縱原告乙○○為如何之支出亦不能認係為處
理被告事務而來,是原告乙○○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3、4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另
附表二編號5、6原告乙○○自己自臺灣返回加拿大所生之
機票及相關費用,因其非被告指定陪同A女之人,被告依系
爭裁定亦無為原告乙○○支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乙
○○就附表二編號1、3、4之全部及編號5、6與自己有
關之費用請求均應予以駁回。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甲○○
往返臺灣與加拿大之交通費用及編號5、6A女返回加拿大
之機票及相關高鐵費用,分屬被告自己允諾負擔及依系爭裁
定所規定應負擔之範疇,是原告乙○○為甲○○及A女給付
此部分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幣2,955.87元及新臺
幣28,718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被告所舉其為洪嘉謙
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其自己負擔,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裁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幣2,955.87元及新臺幣28
,7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加拿大幣加新臺
幣合計價值未逾原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息
之數額,故本件之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附此
敘明)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甲○○之全部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
├──┼──────┼─────┤
│1│飛達富公司簽│新臺幣│
││約費│110,000元│
├──┼──────┼─────┤
│2│移民申請費│新臺幣│
│││37,500元│
├──┼──────┼─────┤
│3│護照費│新臺幣│
│││5,100元│
├──┼──────┼─────┤
│4│永久居留權費│新臺幣│
│││29,4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乙○○主張│證據│
││├─────┤
│││出處│
├──┼─────────────┼─────┤
│1│103年8月26日乙○○加拿大│訂購機票收│
││、臺灣來回機票:加拿大幣1,│據│
││580元├─────┤
│││本院卷㈠第│
│││35頁│
├──┼─────────────┼─────┤
│2│103年年底至104年寒假何曉│訂購機票收│
││婷加拿大、臺灣來回機票:加│據│
││拿大幣1,670.87元├─────┤
│││本院卷㈠第│
│││40頁│
├──┼─────────────┼─────┤
│3│104年暑假乙○○加拿大、臺│訂購機票收│
││灣來回機票:加拿大幣1,666.│據│
││52元├─────┤
│││本院卷㈠第│
│││44頁│
├──┼─────────────┼─────┤
│4│104年年底至105寒假甲○○│訂購機票收│
││加拿大、臺灣來回機票:加拿│據│
││大幣1,473.23元├─────┤
│││本院卷㈠第│
│││47頁│
├──┼─────────────┼─────┤
│5│105年度暑假期間原告乙○○│訂購機票收│
││加拿大、臺灣來回機票費用合│據│
││計加拿大幣1,525.5元,請求├─────┤
││被告給付其半數加拿大幣763│本院卷㈠│
││元。│卷第83頁│
│├─────────────┼─────┤
││105年度暑假期間A女返回加│訂購機票收│
││拿大機票費用新臺幣28,053元│據│
││。├─────┤
│││本院卷㈠第│
│││84頁│
├──┼─────────────┼─────┤
│6│105年底寒假期間原告乙○○│訂購機票收│
││、A女之加拿大、臺灣來回機│據、信用卡│
││票費用各加拿大幣1,670元、│繳費APP翻│
││1,285元,請求被告各給付半│拍照片│
││數,合計加拿大幣1,477.5元├─────┤
││。│本院卷㈠第│
│││154頁、第│
│││155頁│
│├─────────────┼─────┤
││105年底寒假期間原告乙○○│高鐵票根影│
││、A女桃園、左營往返之高鐵│本│
││交通費各新臺幣2,660元、1,││
││330元,請求被告給付其半數││
││合計新臺幣1,995元。├─────┤
│││本院卷㈠第│
│││108頁、第1│
│││0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