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