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振明 人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兩造間再審之訴現既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再字第8號審理中,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再審之訴所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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