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債務人 盧雲瑛 代理人 謝政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雲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盧雲瑛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經該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107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嗣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8年6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9年3月12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萬7,787元後,復於109年7月2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聲請調解卷、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事件卷、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更生事件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可資為憑。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債務人自108年6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任職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依照其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3頁),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7,947元(計算式:〔38,718+39,274+54,830+39,109+39,151+53,488+109,320+39,987+39,063+39,117+39,149+57,993+39,074+39,661+62,243+38,176+39,533+55,155〕÷18=47,9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陳報自己及3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萬9,301元,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378元、房屋租金4,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9,208元、勞保費924元、健保費591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費840元、電費1,400元、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子女每期醫療費2萬36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提出薪資單、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電費繳費憑證、瓦斯客戶消費明細、電信費繳款通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暨分期繳納明細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23頁),扣除子女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9,733元,未逾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堪認已撙節支出,又債務人配偶於106年至108年並無任何收入,而其子女均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千餘元,每學期亦領有學雜費補助等節,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08206號函、教育部110年1月26日臺教技(四)字第1100011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8頁至第170頁),故債務人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計9,208元,尚屬合理,另債務人子女因罹患腰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退化併神經壓迫,而於109年8月間接受脊椎手術,手術費用共計20萬3,606元,每期繳付2萬360元,亦可參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分期繳納明細(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足以證明該部分支出確屬必要,故核以債務人所陳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尚非不可採,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7,947-49,301=-1,354),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於債務人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自陳於106年10月至107年9
月間數次為配偶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共計15萬9,000元等情(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78頁),究以該行為,並非圖利自身之債權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之要件,此等無償行為至多屬詐害行為得否撤銷之問題,尚不能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而為不免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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