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李芃德 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詎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無預警清空辦公室及不經預告單方面解除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辦理勞健保退保,並告知原告最後上班至同年月22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5萬7,866元(
109年12月8,000元及110年1月4萬9,866元)、資遣費2萬6,445元、10日之預告工資2萬2,666元,共計10萬6,977元。原告雖申請於110年2月17日進行勞資調解,但被告未出席亦未有任何回應。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8,000元,其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22日,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109年12月4日給付
109年11月薪資後,至110年2月4日始給付其109年12月薪資之6萬元部分,迄今仍積欠其109年12月薪資8,000元部分及110年1月薪資4萬9,86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109年5月、6月、10月、11月薪資單、薪轉帳戶存摺(本院卷第18至24、26至30頁)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09年12月薪資8,000元,及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薪資4萬8,258元(計算式:68,000×22/31=48,2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22日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2、68頁)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有據。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原告之月薪為6萬8,000元,其自109年4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月2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7/9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05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6,445元,自無不許。又原告自其110年1月22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217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惟被告公司僅於110年1月20日通知原告最後工作日即離職日為
110年1月22日,而與規定之10日預告期間不足8日,則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不足日數8日之工資1萬7,73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217〔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應按時給付;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是就本件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9年12月薪資8,000元、110年1月薪資4萬8,258元、資遣費2萬6,445元、預告工資1萬7,736元,合計10萬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4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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