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6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程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 吳宗學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贓款。嗣詐欺集團 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 陳鈺婷 、 賴以理 、 張沛涵 、 陳淑慧 、 紀友祥 、 張榕 翔、 陳逸華 、 鄭瑋儒 及賴 佩愉 等9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再由吳宗學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黃建程,由黃建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嗣因黃建程將提領取得之詐騙款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黃建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儷娟 、 鄭達謙 、 吳明璁 、 曾祐倫 、 蘇子聰 、 吳正 耀、 姜侑 伶、 羅斐 稜、 吳惠婷 、 溫朝光 、 楊馨 、 游沛瑾 、蔡 宛霏 、 王瀅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蘇育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併辦警卷第5-9頁、移送併辦偵卷第17-1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儷娟、鄭達謙、吳明璁、曾祐倫、蘇子聰、 吳正耀 、 姜侑伶 、 羅斐稜 、吳惠婷、溫朝光、楊馨、游沛瑾、 蔡宛霏 、王瀅雯、證人即被害人 張惠 婷、 許乃尹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共4張(警1卷第6至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0291號函(警1卷第26至3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050037895號函(警1卷第41至4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1044號函(警1卷第50至57頁)、游沛瑾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65至67頁)、游沛瑾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1卷第6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69頁)、165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1卷第70頁)、蔡宛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之轉帳証明紀錄(警1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9頁)、蔡宛霏提供之國 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1卷第80頁)、蔡宛霏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81至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90頁)、許乃尹提供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94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98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98頁反面)、105年05月05日巨象網咖監視器擷圖及農會提款機監視器截圖共49張(警1卷第103-127頁)、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105年4月12日中科營字第10550001131號函(警2卷第13-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儲字第1050070510號函(警2卷第21-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儲字第1050066004號函(警2卷第25-29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5年5月6日屏東營字第10500022911號函(警2卷第30-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儲字第1050076293號函(警2卷第38-41頁)、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5年5月16日澎湖營字第10550002211號函(警2卷第4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53頁)、吳明璁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張(警2卷第68-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09頁)、案件現場照片共3張(警2卷第114-115頁)、案件現場照片共5張(警2卷第116至118頁)、案件現場照片共3張(警2卷第119至120頁)、案件現場照片共6張(警2卷第121-123頁)、案件現場照片共4張(警2卷第124-125頁)、案件現場照片共2張(警2卷第1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案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 張榕翔 )領款影像共6張(警2卷第127至1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卷第14-15頁)、帳號00000000000000之105年5月5日至105年5月6日交易明細表、黃建程於105年5月5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偵1卷第24-30頁)、鄭瑋儒於105年12月13日陳報之存簿內頁影本1張(偵1卷第37-38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集團案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賴佩愉 )領款影像共8張(移送併辦警卷第15-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兆銀總票票據字第1050012356號函暨所附戶名鄭瑋儒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送併辦警卷第36-39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5年6月15日新營營密字第10500020031號函暨所附戶名鄭瑋儒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移送併辦警卷第40-42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5年6月2日一新營字第00205號函暨所附鄭瑋儒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送併辦警卷第43-4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707號函暨所附戶名賴佩愉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移送併辦警卷第49-57頁)、告訴人王瀅雯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送併辦警卷68頁)、告訴人蔡宛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送併辦警卷73頁)、被害人蔡宛霏之臺中銀行帳號存摺影本(移送併辦偵卷第37-38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記錄單(移送併辦偵卷第39頁)、台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50264131號、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5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663號函、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5年5月23日臺南農信字第105000094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論罪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吳宗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額,
均係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一個行為,自僅成立1罪。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不
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295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4、16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
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吳宗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等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依吳宗學之指示,透過ATM提款機接續提領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吳宗學,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又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資料,既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更獲有其他利益及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僅有9,564元(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且經提領之款項合計478,200元×2%=9,56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方式│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陳儷娟│於105年3月18日致電陳儷娟│陳鈺婷設於臺灣銀行臺│105年3月│中國信託│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先│中科學園區分行帳號:│18日│商業銀行│9,005元││││前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000-000000000000號帳││設於臺南│1,005元││││欲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云云 ,│戶││市中西區│││││致陳儷娟陷於錯誤,匯款新│││金華路4│││││臺幣(下同)29,985元(起│││段212號│││││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提款機內│││││更正)至右列陳鈺婷帳戶內││││││││。│││││├──┼──────┼────────────┼──────────┼────┼────┼────┤│2│鄭達謙│於105年3月18日致電鄭達謙│同上│同上│中國信託│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先│││商業銀行│9,005元││││前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設於臺南│1,005元││││欲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市中西區│││││致鄭達謙陷於錯誤,匯款│││金華路4│││││29,989元至右列陳鈺婷帳戶│││段212號│││││內。│││提款機內││││││││││├──┼──────┼────────────┼──────────┼────┼────┼────┤│3│吳明璁│於105年3月18日致電吳明璁│賴以理設於中華郵政股│105年4月│國泰世華│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先│份有限公司帳號:0910│2日│銀行設於│20,005元││││前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中│17,005元││││欲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西區西門│7,005元││││致吳明璁陷於錯誤,匯款29│││路1段496│││││,985元、9,985元、17,368│││號1樓2提│││││元、4,085元,共計61,423│││款機內│││││元(起訴書誤載為61,453元││││││││,應予更正)至右列賴以理││││││││帳戶內。│││││││││││││││││││││├──┼──────┼────────────┼──────────┼────┼────┼────┤│4│曾祐倫│於105年4月5日致電曾祐倫│張沛涵設於中華郵政股│105年4月│土地銀行│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先│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5日│設於臺南│20,005元││││前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0000000000號帳戶││市安平區│19,005元││││欲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中華西路│││││致曾祐倫陷於錯誤,匯款│││2段23號│││││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之提款機│││││30,000元,應予更正)至右│││內│││││列張沛涵帳戶內。│││││├──┼──────┼────────────┼──────────┼────┼────┼────┤│5│蘇子聰│於105年4月5日致電蘇子聰│同上│105年4月│同上│同上││││,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先││5日││││││前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蘇子聰陷於錯誤,匯款││││││││29,985元至右列張沛涵帳戶││││││││內。│││││├──┼──────┼────────────┼──────────┼────┼────┼────┤│6│ 張惠婷 │於105年4月13日致電張惠婷│陳淑慧設於臺灣銀行屏│105年4月│國泰世華│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前│東分行帳號:00000000│13日│商業銀行│18,005元││││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至│5479號帳戶││設於台南│││││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惠│││市中西區│││││婷陷於錯誤,匯款28,985元│││西門路1│││││(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段580號│││││及985元至右列陳淑慧帳戶│││之提款機│││││內。│││內││││││││││├──┼──────┼────────────┼──────────┼────┼────┼────┤│7│吳正耀│於105年4月13日致電吳正耀│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前││││││││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正││││││││耀陷於錯誤,匯款7,985元││││││││至右列陳淑慧帳戶內。│││││││││││││├──┼──────┼────────────┼──────────┼────┼────┼────┤│8│姜侑伶│於105年4月13日致電姜侑伶│同上│同上│同上│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前││││20,005元││││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至││││16,005元││││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姜侑││││10,005元││││伶陷於錯誤,匯款22,735元││││││││至右列陳淑慧帳戶內。│││││├──┼──────┼────────────┼──────────┼────┼────┼────┤│9│羅斐稜│於105年4月13日致電羅斐稜│同上│同上│同上│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前││││20,005元││││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至││││2,005元││││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羅斐││││705元││││稜陷於錯誤,匯款19,112元││││││││至右列陳淑慧帳戶內。│││││├──┼──────┼────────────┼──────────┼────┼────┼────┤│10│吳惠婷│於105年4月19日致電吳惠婷│紀友祥設於中華郵政股│105年4月│臺南地區│12,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前│份有限公司帳號:0031│19日│農會位於│││││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至│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北│││││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惠○○○區○○路│││││婷陷於錯誤,匯款12,625元│││434號提│││││至右列紀友祥帳戶內。│││款機內│││││││├────┼────┤││││││台新商業│14,005元│││││││銀行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405號││││││││便利商店││││││││提款機內││├──┼──────┼────────────┼──────────┼────┼────┼────┤│11│溫朝光│於105年4月20日致電溫朝光│張榕翔設於臺灣銀行澎│105年4月│兆豐商業│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購│湖分行帳號:00000000│20日│銀行設於│20,005元││││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自動│9561號帳戶││臺南市中│10,005元││││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溫朝光陷│││西區 中山 │││││於錯誤,匯款29,885元、23│││路90號提│││││4元,共計30,119元至右列│││款機內│││││張榕翔帳戶內。│││││││││││││││││││││├──┼──────┼────────────┼──────────┼────┼────┼────┤│12│楊馨│於105年4月20日致電楊馨,│同上│同上│高雄銀行│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購物│││設於臺南│10,005元││││,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自動櫃│││市安平區│││││員機取消云云致楊馨陷於錯│││慶平路│││││誤,匯29,988元至右列張榕│││191號提│││││翔帳戶內。│││款機內││├──┼──────┼────────────┼──────────┼────┼────┼────┤│13│游沛瑾│於105年5月4日致電游沛瑾│鄭瑋儒設於華南商業銀│105年5月│臺南市農│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購│行帳號:000000000000│5日│會提款機│20,005元││││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自動│號帳戶││內│20,005元││││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游沛瑾陷││││││││於錯誤,匯29,985元至右列││││││││鄭瑋儒帳戶內。│││││├──┼──────┼────────────┼──────────┼────┼────┼────┤│14│蔡宛霏│於105年5月5日(起訴書誤│同上│105年5月│同上│同上││││載為4日,應予更正)致電││5日││││││蔡宛霏,冒以網路商家,佯││││││││稱:購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宛霏陷於錯誤,匯19,985元│賴佩愉設於渣打國際商│同上│同上│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業銀行帳號:00000000│││20,000元││││應予更正)至右列鄭瑋儒帳│786953號帳戶│││11,000元││││戶內;匯21,985元至右列賴││││900元││││佩愉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19,000元││││││││900元(││││││││以上提領││││││││款項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款項││││││││)│├──┼──────┼────────────┼──────────┼────┼────┼────┤│15│許乃尹│於105年5月4日致電許乃尹│陳逸華設於中國信託商│105年5月│同上│20,000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購│業銀行帳號:00000000│6日││20,000元││││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自動│0000000號帳戶│││9,000元││││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乃尹陷││││││││於錯誤,匯19,374元及29,││││││││985元至右列陳逸華帳戶內││││││││。│││││├──┼──────┼────────────┼──────────┼────┼────┼────┤│16│王瀅雯│於105年5月5日致電王瀅雯│賴佩愉設於渣打國際商│105年5月│同上│20,005元││││,冒以網路商家,佯稱:購│業銀行帳號:00000000│5日││3,005元││││物,因人員設定錯誤欲自動│786953號帳戶│││││││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王瀅雯陷││││││││於錯誤,匯22,985元至右列││││││││賴佩愉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