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孟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孟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16日│105年2月2日前某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1319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46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56││實│││號││審├──┼───────────┼──────────┤││判決│108年8月30日│110年2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46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56││決│││號││├──┼───────────┼──────────┤││確定│108年10月1日│110年3月17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執字第16594號(已│110年度執字第1805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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