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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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43號聲請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利全英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利全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7,000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7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利全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製作財產清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因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並定有遺囑執行人即受遺贈人,經與遺囑執行人聯繫,已移轉登記不動產予受遺贈人,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囑、聲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金融機構存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18號及109年度司家催第6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利全英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利全英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7,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元(109年度司家催字第
6號之聲請費)+15元(申請相關戶籍謄本)+51元(申請土地謄本)+64元(郵資)《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至其主張被繼承人存款、股票部分,因需臨櫃辦理,尚未交付受遺贈人,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處理上開事務無需手續費,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