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慧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和解書
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花盆1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6號被告張慧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陳坤泉 位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坤泉擺放在該處種有植物之花盆1盆(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坤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花盆1盆(已發還陳坤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坤泉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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