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孫大昕 律師相對人 涂立宗
涂立錟 涂立晉 涂立忠 涂立昌 涂 政平 涂振停 涂順振 涂國源 涂順仁 涂順金 涂新智 涂昌城 涂曜順 涂耀昌 涂耀財 涂耀宗 涂棋鈞 涂光仁 涂光義 涂光平 涂光銘 涂光正 涂光明 涂光輝 涂鎮源 (即 涂富興 之承受訴訟人) 涂開源 (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 涂富良 涂俊皓 涂俊凱 涂財福 涂仁德 涂景翔 涂晃魁 涂盛奎 上三十五人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相對人 涂祺源 (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
鍾涂乾英 (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 涂桂英 (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代理人 涂平英 (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裁定選任為被告 涂守忠會 、公號涂守忠會之共同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孫大昕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之共同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終結,爰聲請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116號民事案卷核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2次、提出書狀2次、到庭執行職務4次、支出資料使用費250元,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