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上訴人 蘇加鴻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2至12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4、7704、7708、7965、9453、10003、10329、10760、10828、11126、119
27、13101、13620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3637、14295、15105、15130、15216、17124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加鴻、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蘇加鴻部分:
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僅單純交予共同被告 高嘉駿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或置放於指定地點,係將犯罪所得置於其他共同正犯實力支配之下,非移轉於共同正犯以外之人,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贓款來源、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等洗錢行為。其無洗錢主觀犯意,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甲○○部分:
⒈其前犯竊盜罪,本次再犯,雖成立累犯,但犯罪類型不同,
並未重複犯罪,原判決以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
⒉其已與被害人 張秀珠 、 楊翠茵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
原判決未說明量刑時不予採用或不影響量刑輕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蘇加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甲○○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蘇加鴻62罪;甲○○15罪,均累犯;其等上開各罪皆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蘇加鴻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甲○○如附表五編號7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蘇加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輾轉上繳予姓名不詳綽號「阿丹」之成年人,非僅單純收取犯罪所得,兼有製造金流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定義相符,有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甲○○本次所犯各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尚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甲○○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說明其雖與被害人張秀珠、楊翠茵達成和解,但依卷內資料未見其已履行和解內容(見原判決第18頁)。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得為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