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鄭錦德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4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及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0時51分許、11月27日7時22分許、11月28日16時54分許、11月30日15時36分許、12月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105年11月26日10時49分許、11月27日7時23分許及11月3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4月1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安平路(中華西路至北安路)長達2公里住戶,數10年來門前至道路間留有5公尺以上空地,從泥土路到鋪設連續磚,向來整齊停放機車於靠道路一旁,後面仍留有超過3至4公尺寬供行人通行,政府認定無礙交通及行人安全,致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惟警方於105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執行取締時,多數店家住戶均在現場,警員未告知違規事實即以偷拍方式逕行取締安平路運河段住戶、店家、員工及顧客之機車共計數百件,違法濫權且不符比例原則。
(二)系爭違規路段道路15公尺以上,人行道5公尺以上,不得劃設禁停限制。
(三)工務局於105年12月初於違規路段劃設機車停車格,即表示此路段是可合法停車,只是政府沒有標示。
(四)臺北市警察局有註銷「未設有禁停標誌前」開出之罰單案例,並作出道歉函。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0時51分許、11月27日7時22分許、11月28日16時54分許、11月30日15時36分許、12月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105年11月26日10時49分許、11月27日7時23分許及11月3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人行道,在人行道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停車處,其路面與車道之高度有明顯之落差,顯係在人行道之範圍內。又系爭人行道所鋪設之磚石,無論顏色或材質,亦與突起緣石外之車道路面有別,外觀上甚為明顯,原告應非不能認知係屬人行道,舉發單為認定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並舉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24日、2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38987號及第0000000000函檢附採證照片(8幀)可稽。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知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人行道原則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原告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相關法條規定有關機車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之情,原告逕於該處停車,顯具主觀及過失責任條件,要無疑義。
(四)本案原告訴稱警員未告知違規事實即以偷拍方式逕行取締一節,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受理民眾「口頭」檢舉系爭違規路段人行道違規停車情形嚴重,妨礙行人通行,遂派員至違規地點查證,警員於發現違規事證屬實且車輛駕駛人皆已離座未在現場後,以拍照方式舉發取締,自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原告或其他駕駛人在停車現場,自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依據上開規,舉發單位依法而得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訴稱系爭違規路段道路15公尺以上,人行道5公尺以上,不得劃設禁停限制,且工務局於105年12月初於違規路段劃設機車停車格,即表示此路段是可合法停車,只是政府沒有標示及臺北市警察局有註銷「未設有禁停標誌前」開出之罰單案例,並作出道歉函一節,本案系爭路段人行道(含騎樓)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改善工程施作多處斜坡道供店家出入,爰未規劃機車格位。後經民眾反應當地停車需求,經與相關單位現勘研議改善,於不妨礙出入前提下,停車管理權責機關,臺南市停車管理處乃於105年12月1日劃設安平路(中華西路至安北路)北側人行道54處機車停放區計280米供停放機車。而上開路段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係停車管理權責機關(即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限制,本案原告及其他遭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之機車駕駛人,均須在系爭違規路段經道路主管機關劃設車輛停放線後,始擁有有合法停車之權利,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原告稱工務局於105年12月初於違規路段劃設機車停車格,即表示此路段是可合法停車理由,顯係對人行道禁止及開放停車規定,容有誤解。又臺北市警察局註銷「未設有禁停標誌前」開出之罰單案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當地人行道規劃開放及禁止停車管制措施,認其舉發時間尚存疑義,爰同意從寬認定並撤銷舉發,而非因人行道本即提供駕駛人停放車輛而同意免罰,屬舉發單位個案裁量,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及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
00、78-SK0000000及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24日、2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38987號及第0000000000函檢附採證照片8幀、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8月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215009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規停車,被告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1、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4、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條及第15條則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市區道路鋪面設計規定如下:……3、車道鋪面得採用環保再生材料,人行道鋪面得採用透水性材料。」。可知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既屬道路,本為人車通行之處所,設置人行道之目的在於分流人、車通行,以維護行人及行車安全,至有裨益並有其必要性。而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觀諸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係於人行道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至明。
(二)本院依舉發單位檢附採證照片8幀詳觀,本案原告停車處,其路面與車道之高度有明顯之落差,顯係在人行道之範圍內。又系爭人行道所鋪設之磚石,無論顏色或材質,亦與突起緣石外之車道路面有別,外觀上甚為明顯,原告應非不能認知係屬人行道,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2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38987號函(本院卷第107頁)、106年2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108頁)檢附採證照片8幀(本院卷第109-116頁)可稽。是以,舉發單位認定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並據以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知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人行道原則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原告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自當知悉相關法條規定有關機車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之情,原告逕於該處停車,顯具主觀及過失責任條件,要無疑義。
(四)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其91年7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該法條係針對舉發機關何時得逕行舉發,而無庸當場攔停所為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本案原告訴稱警員未告知違規事實即以偷拍方式逕行取締一節,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受理民眾「口頭」檢舉系爭違規路段人行道違規停車情形嚴重,妨礙行人通行,遂派員至違規地點查證,警員於發現違規事證屬實且車輛駕駛人皆已離座未在現場後,以拍照方式舉發取締,自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原告或其他駕駛人在停車現場,自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且本件係依民眾口頭檢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8月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396579號函1份(本院卷第118頁)附卷可依,依據上開規定,舉發單位依法得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訴稱系爭違規路段道路15公尺以上,人行道5公尺以上,不得劃設禁停限制,且工務局於105年12月初於違規路段劃設機車停車格,即表示此路段是可合法停車,只是政府沒有標示及臺北市警察局有註銷「未設有禁停標誌前」開出之罰單案例,並作出道歉函一節,經查現行關於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業已明訂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及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本案系爭路段人行道(含騎樓)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改善工程施作多處斜坡道供店家出入,爰未規劃機車格位。後經民眾反應當地停車需求,經與相關單位現勘研議改善,於不妨礙出入前提下,停車管理權責機關,臺南市停車管理處乃於105年12月1日劃設安平路(中華西路至安北路)北側人行道54處機車停放區計280米供停放機車,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215009號函1份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而上開路段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係停車管理權責機關(即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限制,本案原告及其他遭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之機車駕駛人,均須在系爭違規路段經道路主管機關劃設車輛停放線後,始擁有有合法停車之權利,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原告稱工務局於105年12月初於違規路段劃設機車停車格,即表示此路段是可合法停車理由,顯係對人行道禁止及開放停車規定,容有誤解。又臺北市警察局註銷「未設有禁停標誌前」開出之罰單案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當地人行道規劃開放及禁止停車管制措施,認其舉發時間尚存疑義,同意從寬認定並撤銷舉發,而非因人行道本即提供駕駛人停放車輛而同意免罰,屬舉發單位個案裁量,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0時51分許、11月27日7時22分許、11月28日16時54分許、11月30日15時36分許、12月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105年11月26日10時49分許、11月27日7時23分許及11月3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人行道,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每件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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