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占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乙○○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手術後成為植物人,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配偶甲○○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是本件應由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文林北路口欲右轉至承德路六段時,適有訴外人姚 賴瑞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在同路段右側機車專用道行駛。依道路交通標誌,被告本應先轉入槽化島右側車道行駛,再右轉至承德路六段,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第二車道右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身擦撞 姚賴瑞貞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機車因而傾倒,原告乙○○及姚賴瑞貞分別跌落在重型機車之左、右兩邊地面,致姚賴瑞貞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意識昏迷之重傷。原告雖經送醫急救行緊急開顱手術,然手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復原等傷害。而原告因前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3,025元,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麗翔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造成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每月薪資15,900元計算(原告誤載每月薪資為159,000元),算至退休,有2,639,400元之工作損失。又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須支出(如:電動床、復健輪椅、手腳拉力器、五葉松相關產品、人蔘、冬蟲夏草)費用為130,060元。原告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僱用看護人員及每月需支出看護用品費(如:尿布費、灌食營養費),其費用合計為13,898,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意識昏迷之重傷,雖經送醫急救行緊急開顱手術,然手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復原等傷害,至今仍四肢癱瘓昏迷不醒,不但無法工作,且有永久昏迷可能,其所受之痛苦亦難以言喻,故併請求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本院核算其所提出之上開項目總額合計為19,790,485元,原告請求15,000,000元,故本院仍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核算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94年4月27日庭呈之準備書狀中,所述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何況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碰撞訴外人姚賴瑞貞所騎機車,自不應負過失責任;退一步言,姚賴瑞貞所騎駛機車之所以會避煞不及,乃因姚賴瑞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所致,故姚賴瑞貞於本件車禍案與有過失,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況原告提出之賠償項目亦有下列的瑕疵存在,而不足採信:⑴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58,379元中之證書費959元及代收電話費581元等,均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⑵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部分,應以原告所繳之自負額40,594元為據,不應加計健保給付部分。⑶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稱每月薪資為159,000元,似為15,900元之誤。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雇主即得強制其退休。故原告將退休年齡算至65歲,自不足採,且原告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亦應扣除中間利息。⑷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000元,其金額偏高;又其平均壽命算至81歲止,倘欠依據,自難遽信。況且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中間利息。⑸關於購買電動床、復健輪椅及手腳拉力器、五葉松相關產品、人參及冬蟲夏草等,原告均未能提出醫師出具指示購買之憑據,故是否有必要購買前開等物品不無可疑,尚難遽採。⑹關於購買尿布(紙尿褲)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能提出經醫師指示購買之憑據,且其價格昂貴,應改以布尿褲(可重複使用)或其他代替品較節省費用,且此部分亦未扣除中間利息。⑺關於灌食營養費部分,原告所稱吃五穀雜糧粉,並無醫師出具(指示)證明文件為憑據,自難認此種吃飯費用與醫療有何關聯。⑻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自稱已成植物人且猶如活死人,按諸常理,原告精神上應無感覺可言,如何能謂其有感覺悲苦萬分?故原告訴求精神上賠償金,不應准許,何況縱然屬實,其金額亦屬超高,自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1年9月19日23時50分許,駕駛DL-1672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在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承德路與文林北路口,欲右轉至承德路六段時,適有姚賴瑞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在同路段右側機車專用道行駛,依道路交通標誌,被告應先轉入槽化島右側車道行駛,再右轉至承德路六段,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貿然自第二車道右轉,而橫越經過右側之機車專用道,致在該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之姚賴瑞貞避煞不及,該機車因而傾倒,乙○○及姚賴瑞貞分別跌落在重型機車之左、右兩邊地面,致姚賴瑞貞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意識昏迷之重傷,乙○○雖經送醫急救行緊急開顱手術,然手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復原等傷害。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9號、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依刑事案卷所附現場圖,機車倒地後在地面造成之括痕以及遺留之油漬,均在承德路七段機車專用道南向延伸線右側(士林地檢署92年偵字第967號卷第29頁),足見機車倒地前係在機車專用道上行駛。雖其後於刑案偵查中,就肇事雙方車輛及乙○○、姚賴瑞貞所著衣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鑑驗兩車有擦碰痕跡(同上偵查卷第117至144頁)。惟按;⑴訴外人姚賴瑞貞對於被告車輛擦撞其機車何部位,雖曾稱係
手把,但始終無法確定。而證人 謝忠龍 於刑案偵查中雖稱是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之輪弧與機車左擋風板擦撞(同上偵查卷第54頁),然所述與姚賴瑞貞曾稱之手把並不相同。以二人所稱之「摩擦」、「擦撞」,顯見並非嚴重碰撞,則姚賴瑞貞於瞬間倒地時,未能確定擦碰部位,無違常情。而證人謝忠龍在後方所見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自姚賴瑞貞機車左前方經過,以其在後方往前看二車有一前一後之錯位關係,所謂擦撞不無係被告車輛右後側於經過姚賴瑞貞所騎機車左前方時,機車傾倒於地,因而認二車擦撞。此由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稱不知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到機車何部位及於原法院刑案審理中證稱:「(摩托車上面的人是否有與歐寶車碰到?)我沒有注意,紅色歐寶車右轉後,摩托車就倒地,沒有滑行」(士林地院9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90頁),即可知其端倪。故姚賴瑞貞及證人謝忠龍所述,被告自用小客車於橫越機車專用道時,右後側車身經過人姚賴瑞貞機車左側之後,姚賴瑞貞之機車隨而倒地,此部分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堪信真實;惟就二車是否確有碰撞到一節,以姚賴瑞貞本身瞬間之感覺及證人謝忠龍在後觀察所見,尚未能確定。且不僅姚賴瑞貞未清楚聽到二車碰撞之聲音,證人謝忠龍亦稱:「(是否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沒有,只看到紅色歐寶車轉彎,機車就倒地」(士林地院9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94頁)。可知尚無證據足證二車確有「摩擦」、「擦撞」情事。
⑵又姚賴瑞貞之機車,於被告該自用小客車經過後,隨而向左
方倒地,業經姚賴瑞貞及證人謝忠龍證述屬實(士林地院9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97頁)。而機車為以二輪前進保持平衡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失衡時偏向何方倒下,視駕駛人本身操馭之方向、力道、有無外力碰撞及該外力大小而有不同。由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姚賴瑞貞機車左側經過時,依上說明,尚無證據足證二車確有「摩擦」、「擦撞」情事,可見上開機車向左傾倒,顯非被告自用小客車自機車左側大力撞擊所致,否則依物理慣性,機車應向右倒地,然機車係向左傾倒,足見機車係因該自用小客車經過之後,機車本身失衡向左傾倒。而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體經採證鑑定結果,未留下機車或姚賴瑞貞、乙○○衣物、指印等跡證,已如前述。自屬尚乏證據足認二車確有碰撞之事實,惟被告自用小客車貿然自機車專用道上橫越經過,造成姚賴瑞貞所騎機車瞬間避煞未及,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則堪認定。
⑶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上偵查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標誌牌指示往承德路六段方向車輛應先轉入槽化島右側,而貿然逕行由第二車道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經過機車專用道時,姚賴瑞貞所騎機車於猝然間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右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同上偵查卷第4至7頁、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雖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到賴瑞貞所騎機車部分,尚無足採,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相同。
⑷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其就:「⑴案發
時渠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⑵案發時渠未發現擦撞機車」,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92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279290號測謊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士林地院9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61至69頁),惟既無證據證明二車碰撞,被告主觀上亦認二車未碰撞,是其雖通過測謊而認就上開二問題並未說謊,並無礙於其過失責任之認定。另姚賴瑞貞因罹骨刺疼痛,生理反應欠佳,無法實施測謊,有該局93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09300127540號函可參(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卷第57頁),惟姚賴瑞貞前揭所述情節是否可採,悉依相關事證判斷,測謊不過作為供述是否可採之參考,本件車禍,依前說明,就上開事證,已足供判斷,姚賴瑞貞不能實施測謊,亦不影響本件肇事原因之採證及認定。
⑸本院刑事庭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
通管理系鑑定,經不受理退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在卷可參;嗣改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則以就肇事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鑑驗報告等物理跡證,尚無法認定二車之接觸方式或推斷觸擊地點,而認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該校93年7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310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卷第77頁、8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該校告以因人力不足,目前僅能協助鑑定刑事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
雖無從認定有無碰撞或接觸,惟並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之認定。
⑹依上說明,就現有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意識昏迷之重傷害,雖經送醫急救行緊急開顱手術,然手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復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89年法律座談會亦採此一見解)。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迄92年6月9日止已支出123,025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費用自付明細證明、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59至62頁)。經核各該收據除證書費用800元(計算式:500+200+100=800,同上卷第60至62頁),前已申請(同上卷第59頁),無重複申請之必要,應予扣除;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共317,694元(計算式:195,760+121,934=317,694元,同上卷第60、62頁)外,其餘所載治療費與原告所受之傷情吻合,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合計共支出440,719元(計算式:58,379+202,918+33,336+146,086=440,7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2,225元〔計算式:440,719(醫療總費用)-317,694(健保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800(證書費用)=122,225元〕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意識昏迷之重傷,雖經送醫急救行緊急開顱手術,然手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復原等傷害,業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2年7月24日檢送原告相關病歷影本函覆刑事地院(士林地院9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23至50頁),且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經陽明醫院臨床診斷為「血管性痴呆、極重度」等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原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91年9月19日車禍當時51歲,任職於麗翔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5,900元,算至65歲退休共有166個月,故其薪資損失為2,639,400元(計算式:15,900×166=2,639,4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雇主即得強制其退休。故原告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算至原告60歲止,是原告年減損額度為190,800元(計算式:15,900×12=190,800元)。又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時51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8年又6.5個月,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計算,其係數為7.0000000〔計算式:6.0000000+(7.0000000-0.0000000)×6.5÷12=7.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385,446元(計算式:190,800×7.0000000=1,385,44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核屬有據,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正當,應予駁回。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份:
1、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由於陷於昏迷不醒,為增進原告血液循環、醒腦,避免微血管阻塞,減輕昏迷指數等作用,而增加生活上之必須支出,如:電動床、復健輪椅、手腳拉力器、五葉松、人蔘、冬蟲夏草等費用,共130,06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相關發票及收據共11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6至78頁)。惟除復健輪椅(洗澡專用及平日作息用)及手腳拉力器部分,核與原告所受之傷情吻合,應認均屬增加生活所必要費用外,其餘如電動床,因原告已僱有幫傭,電動床即非必要;至於五葉松、人蔘、冬蟲夏草等項目,並未提出醫師出具指示應購買之憑據,自難認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費用所必需者,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輪椅(洗澡專用及平日作息用)及手腳拉力器部分費用共33,8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駁回。
2、原告主張目前無自理生活能力,必須永久依靠看護用品與看護人員之照顧;每年平均支出尿布費10萬元、灌食營養費99,000元。另僱用看護人員費用7,982,000元(91年9月20日至91年11月30日部分,每日2,000元,合計140,000元;91年12月1日至原告平均壽命81歲止,每日2,200元,合計7,788,000元)等語。惟:
A、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前揭傷害,不能自理生活,自有使用尿布之必要,依上引判決意旨,自屬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原告雖非已實際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看護用品費用尿布部分,核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每年使用尿布費用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福利社查詢成人紙尿褲報價單(本院卷第108、109頁),據本院福利社報價單所示,取其一般通用的長效型L號,價格10片為229元,平均每片為22.9元,以一般正常使用情形而言,每4小時使用1片當屬合理,且符合衛生、清潔所需,故本院以1天6片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所需花費於紙尿褲部分之損失為50,151元(計算式:6×22.9×365=50,151元),又依本院以職權調閱之台北市簡易女子生命表,原告之餘命尚有32.96年,原告請求以30年計算,並無不合,自應以原告所請求之30年為計算之基礎,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34,279元(計算式:50,151×18.0000000=934,279元),於上開金額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由准許。
B、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復原,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亦需仰賴他人照料,且其日常飲食部分,僅能食用五穀雜糧粉,故請求灌食營養費,核其受傷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者。原告以93年1月至9月份所使用之五穀雜糧粉費用99,000元為全年度之計算標準,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78頁)。則其平均每日食用五穀雜糧粉費用為271元(計算式:99,000÷365=271元),尚屬合理。故依上開A所示計算方式,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844,302元(計算式:99,000×18.0000000=1,844,3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由准許。
C、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手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原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僱用看護人員之費用,即無不合,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2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20469216號函及僱用外勞僱主應支付總金額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5頁)。依僱用外勞僱主應支付總金額表所載,原告自92年1月至93年10月,共支出418,780元,平均每月支付19,035元。至於車禍後之91年9月20日至起訴前之91年12月1日止部分,本院認亦以每月支付19,035元為相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2月又12日之看護人員費用,合計45,684元(計算式;19,035×2+19,035×12÷30=45,684,因係起訴前已支付之費用,不扣除中間利息)。自91年12月2日起訴時起至原告平均壽命81歲止(共有29年又195天),每月19,035元計算,一年費用為19,035×12=228,42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計算,其係數為18.0000000〔計算式:18.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195÷365=18.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211,884元(計算式:228,420×18.0000000=4,211,88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看護人員費用部分為4,257,568元(計算式:45,684+4,211,884=4,257,568)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需另增加7,070,009元(33,860+934,279+1,844,302+4,257,568=7,070,009)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正當,無由准許。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換言之,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以為判決之依據。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作之判斷,苟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即非當事人所得爭多論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91年9月19日車禍當時為51歲,任職於麗翔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5,9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已如前述。原告因身體受傷成為植物人,其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至為顯然。本院斟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8筆股票投資(本院卷第41頁);原告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3筆股票投資(本院卷第46頁)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共計為9,577,680元(計算式:122,225+1,385,446+7,070,009+1,000,000=9,577,68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第二車道右轉,致在該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之姚賴瑞貞因而避煞不及,乃肇本件車禍,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違規右轉固為事故發生之主因,然原告之使用人即姚賴瑞貞於前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見被告違規右轉,致所駕機車避煞不及而傾倒,姚賴瑞貞對於其所駕駛之機車傾倒致原告受此傷害,亦應負相當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姚賴瑞貞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本院斟酌其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25%之過失比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並以之減輕賠被告之償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183,260元(計算式:9,577,680×75%=7,183,26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7,183,26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